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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發布:馬國清來源:湯陰縣衛健委時間: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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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進一步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更大程度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營造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4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

三、將《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中的“衛生部”修改為“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製度。”

刪去第十二條第三項。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全文: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2019修訂版)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2019年4月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遊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製定。

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製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

第二章 衛 生 管 理

第五條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製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製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八條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複核一次。

第九條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三章 衛 生 監 督

第十條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刪除原第三項:(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製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第十七條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製定。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